回购权“法律危机”——企业与创始人预防和应对的三大博弈策略

发布日期:2024-09-19 17:18

来源类型:横漂一姐 | 作者:Arma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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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权#

为帮助企业及创始人预防和应对“一触即发”的回购权“法律危机”,本文拟围绕三大策略、多个维度展开,从法律、融资、投资人关系等方面研讨“危局”之下的“破局”之路。

作者丨龚乐凡


回购权的强制执行,最近成为风口浪尖的话题,某知名投资机构招标律师事务所,准备开始对被投企业采取法律行动、强制行使回购权,一时掀起惊涛骇浪。科技界、创业界倍感风雨欲来。


本文是笔者“回购权系列”之三,继笔者之前的《回购权的博弈与谈判(上):创始人不知道的真相和秘密》和《回购权的博弈与谈判(下):创始人应对条款陷阱的五个秘密策略》,我们拟围绕三大策略、多个维度,探讨企业及创始人该如何应对因投资人行使回购权而引发的危机,帮助企业及创始人从法律、融资、投资人关系等方面研讨“危局”之下的“破局”之路。


一、前言


新质生产力的推进和发展,靠的绝不仅仅是高科技本身,更需要匹配相对应的法律意识,而假如把风险投资当做旧时代“高利贷”来操作,就像指望“威尼斯商人”助力硅谷的创新高科技,并非完全不可能,但总感觉有些“违和”,也应该不是“新质”生产力所应该仰赖和依靠的主要力量。


资本寒意之下,通过司法手段强制执行“回购条款”,也许将成为压垮部分中国创新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也有人士惊呼,如果通过强制回购来施压那部分已经十分艰难、在夹缝中求生存的中国创新企业,将可能严重影响科技创业格局。这其中不乏一些优质企业,其科技和产业的突破和成果“已在路上”,如果非要通过“杀鸡取卵”的短期方式收回投资款项,最后可能面临的是一个企业、投资人、科技发展“共输”的状态——“(企业)创始人肯定输,投资机构也没赢,……然后全行业,全社会也因为“回购风波"损失掉非常多敢于冒险的创业者群体,损失掉非常多对这个市场可能抱有观情绪的LP群体。”[1]因为对于没有足够现金用来支付回购款的企业及创始人来说,通过司法手段强制执行回购安排将导致企业的破产和停产。那么这些创新企业,本可以坚守和奋斗,熬过寒冬盼来“春天”,却因回购权的行使阻碍了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而被加速逼死在了回购的法律条款之上。


股权投资、风险投资的商业模式,是为了通过投资释放创新企业更多的商业价值,从而获取数倍、数十倍甚至更高的商业回报,高风险与高收益相匹配。如果风险投资变成了稳赚不赔的“高利贷”,这将成为中国高科技以及整个风险投资行业发展史的悲剧。


对于投资人来说,可能大多数专业的风险投资人、股权投资机构,本身也并不愿意被迫通过回购的方式来达到“回本”的目的,因为股权投资、风险投资的商业模式,是为了通过投资释放创新企业更多的商业价值,从而获取数倍、数十倍甚至更高回报的商业目的,而非赚取回购带来的利息。如果风险投资变成了稳赚不赔的“高利贷”,这将成为中国高科技以及整个风险投资行业发展史的悲剧。


创新企业失败的风险,对于创新文化、风险投资文化强劲的硅谷、以色列等地,是一项广为接受的常识性、通识性认知;在欧美的主流财富管理实践中,股权投资被列入“另类投资”的品类中。所以,若将创新企业当做“固收产品”,甚至当做“利滚利”的金融产品来投资的,反而是属于不合金融市场规律的行为。


然而,投资人可能也有其为难之处,哪怕明知通过行使回购权也可能无法收回本金更不用说利息、通过这样的手段将可能对其投资声誉造成不利的影响,亦不得不诉诸强制回购权这一路径——其压力可能是来自于他们背后的LP(投资人),尤其是对于投资回报有较高要求或指标的LP。然而,也有人士指出,部分基金对于回购权的使用,也变成了一个“用魔法打败魔法的循环”[2],基金一方将回购权强加在创始人身上,LP 也“顺理成章”地将回购权加到了GP头上。


其实回购权相关的争议早已有之,2020年,在某知名教育企业的相关条款争议中,法院判决就曾表达观点,认为此类安排不利于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指出:“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本身就是高风险,高回报,只要所投企业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而上市,可较容易实现十几倍、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收益,通过高回报补偿高风险。某机构作为专业从事股权投资的机构,理应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却在临近公司递交上市申请时,与公司核心股东签订系争《协议书》,转嫁投资风险。该行为不利于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并真挚地表达了对创业者的祝愿:“对赌协议是柄双刃剑,风险投资、私募投资行业中存在滥用的情形。……本院向创业者致以最良好的祝愿,向投资人发出最仗义的倡导。”[3]


然而,判决也指出,“创业者寄希望于投资人高尚的道德情操,显然是不够理性的,而法律作为道德底线,难以对商主体设定过高的道德要求。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判,引导商行为、营造好的营商环境,亦难以从根本上改变商业规则。”既然有白纸黑字的合同条款,创业者又无法借助专业的律师为自己的权益据理力争,最终法官虽然倍感同情和遗憾,但是能做的也非常有限——最终该教育公司被判败诉。


所以,中国硬科技企业要与美国竞争、追赶,除了国家的支持,资本的友好氛围,市场的培育,也需要市场参与者有“先进”的法律意识。


新质生产力,需要匹配“新质”的法律意识。要做“硬科技”,谈融资与回购条款,也需要有讲“硬气”。风险投资和高利贷,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至少需要先搞清楚。


新质生产力,需要匹配“新质”的法律意识。要做“硬科技”,谈融资与回购条款,也需要有讲“硬气”。(关于融资中如何博弈和谈判,请参见笔者之前的文章《回购权的博弈与谈判》。)风险投资和高利贷,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也至少需要先搞清楚。


“你永远无法赚到你认知以外的钱”,对于企业如此,创始人如此,投资人等各参与方而言亦是如此,政府资金也是如此。研发需要时间,需要过程,需要各种条件的因缘具足,最终方能爆发出活力和伟大的成果。资本和政府如果能够给高科技企业更多的耐心,可能就会收获巨大的回报。


然而,当这些变得难以实现,当下的危机必须要去应对,那么作为企业的军师,就需要给出专业的策略和建议,帮助企业渡过难关。问题的解决,也同样有助于投资人,本文中的某些思路、角度和方案,如果成功应用,就能将“共输”的状况,扭转为“共赢”。


我们将从三个大的方面和策略展开,从多个维度进行分析和探讨,也许回购困局的“突围”并没有想象中那么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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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回购权危机博弈:策略之一


面临回购条款,对于企业和创始人来说,首先要做到的策略是——纵览全局,审时度势,沉着应对。这个策略看似简单,却至关重要。这其中贯穿着两大元素、维度:(一)时间维度和(二)条款维度。切忌企业和创始人按照自己的认知“想当然”,做出误判,错过重要的时间节点和机会,陷入越走越被动的泥潭。


所谓“时间维度”,就是要趁自己公司尚存一息,资金还相对充裕的时候,进行主动盘点,主动应对,而不是期盼外部环境会变好,期盼投资人不会采取行动,最后换来的却是仲裁或者诉讼的通知书。


所谓“条款维度”,就是要及时与外部法律顾问盘点、审阅和分析投资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及所有相关文件中的条款,尤其是回购条款、回购触发条件和时间。


股权回购中的核心谈判点是触发回购条件的情形有哪些。国内投融资谈判中,投资人通常会主张将以下情形列为回购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未在特定期限完成合格IPO;


2)公司或创始人重大违约/实质性违约;


3)公司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4)公司未能实现承诺的业绩和里程碑;


5)创始股东/公司核心人员离职;


6)任何其他投资人行使回购权。


表面上看,这些“触发条件”看上去似乎都比较合理,创始人甚至连其聘请的专业顾问都有可能“一不留神”而踩坑,之后到了要触发回购的时候,才发现条款里面都是“坑”——因为这些合同条款,的确颇具有“迷惑性”。


最有问题的莫过于“公司和/或创始股东严重违反交易文件”作为回购权“触发”事件。据2023年统计的数据,境内架构中近90%的项目有这样的约定。表面上看,因创始股东“严重违约”而触发回购权的行使,似乎比较合理。但是:第一,什么是“严重违约”,实践中合同层面时常是没有明确界定的。第二,如果发生严重违约,例如造成了履约方2000万的损失,则需要根据损害赔偿的原则进行赔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方直接要求根据回购条款的约定“吐回去”2个亿的投资款,是合理的安排。第三,如果是创始股东“严重违约”,明明可以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投资人却额外要求“抽回”投资,导致公司失去大部分现金流,企业不得不“命悬一线”,对于那些没有违约的其他股东又是否公平呢?


表面上看,这些“触发条件”看上去似乎都比较合理,创始人甚至连其聘请的专业顾问都有可能“一不留神”而踩坑——因为这些合同条款,的确颇具有“迷惑性”。


这样问题频频的条款,在市场上广泛存在,甚至可能成为了“通例”(market practice)。


另外,其他的触发条款——例如“公司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实践中究竟如何认定?经济环境、遭遇美国贸易管制等因素下,导致业绩大幅下滑,这会触发“回购”吗?


在谈判中,这些模棱两可的条款,会给合同的一方(投资人)较大的诠释空间,而对于创始人和公司这边,就带来了很大的触发回购权的风险。


在合同条款的谈判中,一切文字,本质上乃是对于“风险”的分配。实际上所谓的“合理性”判断也主要取决于投资人或者创始人一方的利益立场。例如,“合格IPO”如何定义、期限如何约定,假如因为客观原因某一年IPO无法正常进行,那该如何处理?是否应该合理延期?


对于这些条款,需要进行专业判断、客观评估。可能有些企业创始人会认为当年签署的这些条款不公平、不合理等等。但是,很多条款哪怕表面看再不合理,也不能想当然认为,法官或者仲裁员会因为对你的“同情”而认为回购条款“显失公平”,从而裁定拒绝强制执行回购协议——实践中法官和仲裁员很大程度上可能会尊重协议的安排,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必须要有专业的法律评估——如果发生强制回购的仲裁和诉讼,自己的胜算究竟如何?触发条件是否已经或者即将达到,自己还剩下多少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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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回购权的触发时间上,笔者强调三点:第一,对于回购权的时间表,创始人应该争取有利的时间安排。在融资协议谈判的时候,需要争取将这个时间拉到足够的长,例如投资交割之后的5年或者6年,或者“5+2”年(所谓“+2年”,是指由于IPO上市受多因素影响,如果公司和创始人都足够努力,却因某种外部客观原因第一次IPO申报未能如愿,应当额外给与的期限)。


第二,善于“借题发挥”——如果有新的投资人进场,或者会对现有股权架构进行调整,则要借此机会和原投资人就回购权的触发时间重新谈判,争取进一步向后延展。或者优先考虑在新投资人的帮助下,将回购权快到期(也无法或不同意对回购权做展期安排的)投资人的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赎回。本文的第三部分将进一步探讨。


第三,在融资协议谈判中,对回购权也可以设置相应的行权期限,例如投资人的回购权行使必须在满足行权条件后的x个月内提出,之后公司和/或创始人也有合理宽裕的期限筹集资金或进行回购程序,如果逾期未行权,回购权将自动失效。另外,也可约定分期履行回购义务。


对创始人来说,时间可以成为你的朋友,也可以成为你的敌人。千万不要等到山穷水尽、灯枯油尽之时,或者已经被起诉、收到资产被“保全”冻结的通知之时,才想到找律师。


企业创始人千万不要等到山穷水尽、灯枯油尽之时,或者已经被起诉、收到资产被“保全”冻结的通知之时,才想到找律师。在时间上提前布局,留出宽裕的时间表对创始人和公司来说非常重要。


相反,企业和创始人应该始终对于回购权等可能触发法律危机和财务危机的条款,在外部专业的法律顾问帮助和指导下,有一个整体的、专业的把握,对于各种预案,做到心中有底。


在此基础上,则要进一步盘点——在融资、境内外上市、并购出售等方面,自己手里有几张牌。这同样也需要和专业的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探讨,是否有破局之路。例如,如果公司短期内由于政策原因不能在A股上市,那么是否可以考虑港股或者美股IPO?是否可以考虑SPAC或者美国反向收购的方式上市?


从回购权的博弈角度,创始人务必要知晓这个“时间风险”:自己越是急迫地要钱,越容易被“乘人之危”,可能导致做出不该做出的承诺,签署不该签署的文件等。所以,时间上提前布局,留出宽裕的融资时间表对创始人和公司来说非常重要。


三、回购权危机博弈:策略之二


应对回购危机的第二个重要策略,就是“积极应对,主动博弈,破局突围”,化被动为主动;这需要企业创始人、核心管理层,在外部法律和财务顾问的帮助下,能够突破认知,消除“限制性信念”,了解自己的选项,而不是固化地认为自己只有IPO或者继续融资这两个选择。其实对于企业来说,手里也许还有不少牌可以出。


所以,在这个策略之下,包括了回购权“突围破局”的四大模式和维度:(一)并购出售维度,(二)空间换时间维度,(三)财务和融资维度,(四)资产重新组合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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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并购出售维度。


如果能够实现企业的并购出售,老投资人能够顺利被接盘而套现退出,则能够从源头上解决回购问题——实操的问题无非是估值(价格)是否能够令投资人满意。实践中,不少A股IPO未能成功的企业,企业的基本面良好,有数千万甚至上亿的利润,这样的企业当然往往是很好的并购标的。


然而,不少企业、创始人对于并购有三个典型的认知误区和顾虑,让他们错过了本来可以抓住的重要机会。


不少企业、创始人对于并购有三个典型的认知误区和顾虑,让他们错过了本来可以抓住的重要机会。


第一个误区,企业可能会认为能够收购他们的,往往只有已经上市的竞争对手——而出售给竞争对手,心里上可能就会存在这样那样的坎,很难过去。也许竞争对手态度上也算是比较友好,但是怎么启动,怎么谈判,价格怎么谈,未来管理怎么安排,这些都似乎不容易解决。


第二个误区,则是认为“并购”是出卖100%的股权或者至少是控股权,作为创始人,自己会丧失对企业的控制。这对于部分企业创始人而言,心理上可能也有点难以接受。


第三个误区,则是顾虑推进“并购”会导致市场上的猜测和负面信息,担心一旦市场上知道自己的企业要被并购,那么会影响员工的稳定,如果最终并购也没成功,则是很没面子的事情。


其实上述问题,在外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都不难解决。


例如,针对前两个误区,笔者就接触不少收购基金和战略收购方,有兴趣对优质的企业进行控股权收购,或者进行非控制权(不并表)收购。这包括境内和境外的收购基金(包括险资基金),有的倾向于控股权收购,而有的则明确不希望“并表”而选择收购部分股权,而对于是否必须“控股”,不少收购方保持开放态度,愿意和被收购方进行商谈,探讨最合适的方式。


对于有的收购方(例如险资),收购的目的是长期持有,获得良好的投资回报;对于另外的收购方,则是希望在收购之后进一步提升企业的业绩,并在中长期实现高溢价退出。实践中,也有不少成功案例——收购基金采用“不控股”收购的模式,在被投企业未来完成IPO之后实现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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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哪种模式,对于面临回购危机的企业来说,实现这样的收购,能够帮助企业解决现有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问题,企业也可因此获得新生。


但是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专业的顾问的指导,解决认知和信息差的问题,以及之后如何谈估值、如何与潜在的收购方的沟通和谈判的问题。而并购的财务顾问往往和融资的财务顾问有所不同。前者接触更多的战略投资人、收购基金,而后者则熟悉创投和传统的增长型(growth capital)投资基金。


从法律角度,还需要关注收购的条款和条件,如何解决回购权问题,例如将投资人持有的剩余股权转为普通股,终止投资人此前取得的回购权;而对于投资人来说,如何考虑不同轮次的不同估值,处理不同投资人的回购顺序,回购价格和回购比例等问题都需要沟通考虑。这些就需要设计出一套能够令各轮投资人都能接受、创始人也能接受的收购方案。


针对第三个误区,并购带来市场猜测或者员工不稳定的情况,需要专业的应对。一方面,专业的并购顾问、投行,会对整个流程严格保密;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与早期融资的FA(财务顾问)不同,专业的并购顾问,未经公司同意,绝不会拿着公司的介绍到处去市场上问别人是否有兴趣收购,尤其是当收购方可能是行业内的竞争对手。这个时候,专业的、拥有丰富买家资源的并购顾问,往往会更加有优势,例如能够将企业推荐给欧美的跨国公司,美元基金,这些一般人接触不到的资源。并购顾问也会基于自己的经验和专业能力,对公司先进行并购的可行性评估,判断市场、标的公司以及自己所掌握的买方资源,是否能够促成交易,否则就不会轻易出手。


专业的、拥有丰富买家资源的并购顾问,往往会更加有优势,例如能够将企业推荐给欧美的跨国公司,美元基金,这些一般人接触不到的资源。


(二)空间换时间维度


虽然并购(含非控制权收购)是从源头一劳永逸解决回购权问题的最优模式之一,但是是否能在短时间内找到感兴趣的合适的收购方,并购交易是否能最终圆满完成,估值是否能够为创始人以及老投资人接受,这些都存在不确定性。所以稳妥起见,虽然企业和创始人应该主动地对并购保持开放心态,能主动接触并购顾问、法律顾问,但是也不能把宝都“押”在并购成功之上。


退而求其次的模式则是,空间换时间,换一个地方IPO,从而延缓回购条款的执行。如果A股上市受阻,另外可以选择的IPO选项包括,港股上市(红筹架构和H股),美股上市(含传统IPO以及De-SPAC和反向收购),以及北交所上市等。


这需要结合前文提及的“条款维度”评估什么IPO才构成可以避免触发回购的“合格IPO”。通过De-SPAC或者反向收购的方式,不一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交易量和流动性,但是如果能够被投资人接受,避免触发回购权,那么这不失为以通过变换“空间”来换“时间”,避免强制回购,为企业续命的一个重要选项。


企业需要充分和客观地评估这些上市的选项,包括成本、投行和财务顾问的选择、境外律所和审计师的选择等,避免因为对这些协议的条款的不熟悉而踩坑。


在进行评估的时候,企业需要在外部法律顾问的帮助下,充分和客观地评估这些上市的选项,包括成本、投行和财务顾问的选择、境外律所和审计师的选择、由法律顾问代表公司就与相关方的合作协议进行审阅和谈判,避免因为对这些协议的条款的不熟悉而踩坑。


对于红筹重组以准备海外上市的企业而言,这本身就是一招重要的缓兵之计,如果成功,可以通过海外IPO摆脱回购权;如果IPO不成功,由于红筹架构搭建、跨境重组本身需要较长时间,这也能在短期内延缓回购权被强制执行,为企业获得喘息之机。还有一些额外的优势,我们不在此一一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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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继续融资维度


如果企业能够积极获得新的融资,对于企业创始人与投资人而言,可能都意味着一次新的机会。近年来,受到经济等因素的影响,全球并购市场都更注重企业的盈利能力、运营情况、现金流等稳定性指标,企业可能估值也相应地倾向于保守,估值折价(down round)融资的情况可能不在少数。此种大环境下,是否接受估值下调以及触发“反稀释”条款?企业及创始人该如何与现有股东博弈谈判?企业是否可以以后续的融资为契机,重新组建“牌局”进行博弈,要求重新讨论回购条款和架构等,是必须提前加以考量设计的。


一方面,如果新的融资由于估值下调而触发对投资人的反稀释条款,创始人很可能需要以个人股权来执行对前轮投资人的反稀释条款。与此同时,如果股权被稀释,那么是否会影响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另一方面,创始人是否没有任何筹码?这个时候,在专业法律顾问的指引下,创始人和公司需要全面分析投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与前轮投资人进行谈判,争取延长回购期限和/或适当减轻创始人的回购责任。否则,如果因为回购责任的设计对企业融资及后续运营产生重大影响,投资人的利益一样也会受损,这样的双输格局显然也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


估值下调而触发对投资人的反稀释条款,创始人很可能需要拿出个人股权;与此同时,如果股权被稀释,那么是否会影响其对公司的控制权?


对于投资人来说,也一样会关注:回购顺序是否会因为新投资人的加入而发生变动,回购条款的设置是否更有利于新投资人;而对于回购期限调整或者回购责任减轻,投资人则会要求设置一定的前提条件,例如某些业绩目标的实现等。


对于回购究竟谁优先,新老投资人又可能会存在利益上的冲突。新投资人希望能够优先,老投资人希望有平等的参与权(否则新投资人一旦行使了回购权,就可能会抽空公司的现金和可变现资产,使得老投资人的回购权成为一纸空文,没有真正的机会去参与回购权的实施)。所以,对于创始人和公司来说,也将面临是否让所有投资人都有权平等参与回购的选择。这一点也是需要审时度势、结合专业法律顾问的建议,有预见性地加以设计。


(四)资产重组维度


在融资严冬的形势下,投资人对于投资标的会更加挑剔,对于企业来说,如果整家企业融资遭遇困难,而企业同时存在优质资产,另一种可以探索的模式就是将能够获得融资的资产进行剥离(spin-off),然后就该剥离资产进行融资。


往往这个时候,也是考验人性的时刻。如何与每位投资人谈判和博弈,既需要基于法律与条款的博弈,也需要审时度势的谈判技巧。


一方面,这么做往往是因为新投资人看中该优质资产和商业模式,同时可能觉得现有公司(原公司)“历史包袱”太重,不希望投资在原公司层面。另一方面,剥离优质资产,需要公司架构层面的重组,原公司将成为新公司的控股股东,新投资人交割之后成为小股东,新公司甚至可能还会有针对其高管和员工的新的股权激励。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对这样的资产剥离,是否需要公司的原投资人的同意?新公司的架构和治理,如何照顾到原投资人、老股东的权益?


如果原投资人对于此类项目拥有“否决权”,那么公司创始人的议价能力就会受到影响。这样的新融资项目本来有利于公司、有利于所有股东,正常情况下,通过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并不应该有悬念,但是现实往往要比理想更加“残酷”。


如何与每位投资人谈判和博弈,既需要基于法律与条款的博弈,也需要审时度势的谈判技巧。


往往这个时候,也是考验人性的时刻。有的投资人,就会在这个时候,基于自己的“一票否决权”,向公司和创始人索要更多的权利,例如特别回购权,例如罗永浩曾在当年在微博上公开斥责某投资人的做法,该投资人要挟称只有自己获得特别回购权,才会在公司新的融资协议、决议上签字。当公司资金吃紧、命悬一线,纵然这个要求极不合理,罗永浩也只能被迫屈服。(这样的问题如何提前应对,请参见“回购权系列”文章的前两篇。)


对于回购条款以及其他的特殊权利条款,往往在进行重大博弈的时候、面临诉讼的时候,才意识到条款的“咬文嚼字”有多重要,专业律师的“明察秋毫”有多重要。


对于回购条款以及其他的特殊权利条款,往往在进行重大博弈的时候、面临诉讼的时候,才意识到条款的“咬文嚼字”有多重要,专业律师的“明察秋毫”有多重要。


所以,融资交易中,透过“回购”这个大博弈,我们发现,企业和创始人面临的是一个关键决策问题——你需要的是什么样的外部法律顾问,是能够帮助你破局的“军师”,还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医师”?如果是前者,那么需要关注的是哪些方面:战略思考能力,辅助决策能力,综合性解决问题的能力,战略和战术相结合的能力,纵观全局的博弈能力,辅助谈判斡旋的能力,项目管理和交付的能力,除了这些,还有什么?“做正确的事”所带来的价值,胜过“正确地做事”的几倍、几十倍。


在后续文章中,我们将结合实战案例,针对未来可能会发生的诉讼仲裁,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在回购方面,从退出选择到引入“白衣骑士”,从合同条款的分析与公司治理的解构,到诉讼和保全的应对,从破产重整的分析评估,到个人家庭资产的预案与隔离,以及公司优质资产和高风险资产的剥离设计,跨诉讼和非诉的多个领域——这些都是企业与创始人所可能面临的重大课题。

[注]

[1] 参见微信文章,《“如果私募不允许保本,那么LP凭什么要求GP回购?”》,
https://mp.weixin.qq.com/s/SBgLZG1gomMz4psxhnKo9Q

[2] 同上脚注,参见微信文章,《“如果私募不允许保本,那么LP凭什么要求GP回购?”》,
https://mp.weixin.qq.com/s/SBgLZG1gomMz4psxhnKo9Q

[3] 参见微信文章《又一波VC起诉创业者回购股权:但上海这封判决书,温暖了整个创业圈》


https://mp.weixin.qq.com/s/I7VRr328m1AxlUaEk-PzjA,判决书案号(2020)沪0117民初96x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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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ie-Ginette:

5秒前:如何与每位投资人谈判和博弈,既需要基于法律与条款的博弈,也需要审时度势的谈判技巧。

李昊天:

4秒前:如何与每位投资人谈判和博弈,既需要基于法律与条款的博弈,也需要审时度势的谈判技巧。

李加儿:

3秒前:另外,其他的触发条款——例如“公司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实践中究竟如何认定?

斯蒂芬·鲁特:

1秒前:是否可以考虑SPAC或者美国反向收购的方式上市?